(广州市委组织部1993年3月29日)
根据中共中央批转中央组织部《关于建立民主评议党员制度的意见》和《广州市廉政制度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民主评议党员是加强党的建设,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组织凝聚力和战斗力的一项重要措施。这项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每个共产党员都应自觉参加所在党组织的民主评议活动。
第二条 评议的内容:
(一)是否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以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不断提高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坚定性和自觉性。
(二)是否严格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自觉执行党的纪律,增强全局观念,令行禁止。
(三)是否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是否遵纪守法,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自觉抵御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
(五)是否认真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知识、现代科技文化知识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第三条 评议的程序
(一)调查分析。各级党组织应在评议前应对本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队伍的状况进行调查分析,抓准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开展评议工作做好准备。
(二)党员标准教育。应把党员标准教育贯穿于民主评议党员的全过程,组织党员学习《党章》、《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和有关党规。
(三)对照检查。召开党支部或党小组会议,对照党员标准进行自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并填写好《党员评议表》。
(四)进行整改。针对民主评议中反映出来的问题,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包括整顿处于涣散状态的领导班子,建立和健全党内各项制度,切实把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好。
第四条 妥善处置不合格党员。在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中,处置不合格党员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处置不合格党员时应坚持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一)把由于认识问题,思想一时跟不上形势,同反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区别开来;
(二)把愿意接受党组织的教育,并在实际行动上认真改正缺点错误,同言行不一或屡教不改区别开来;
(三)把由于党组织和党的生活制度不健全,放松对党员的教育管理,不给党员布置工作,造成党员发挥作用较差,同党员本人不愿意履行党员义务区别开来;
(四)把由于经验不足和能力所限,在工作中发生失误,同本人思想品质不好,工作不负责任区别开来;
(五)把年老体弱或长期患病,无力完成党组织分配的工作,不能参加党的活动,同革命意志衰退,长期消极落后,不起党员作用区别开来;
(六)过去曾做过结论或受党纪处理,本人已经认识和改正了的问题,不再作为评定党员不合格的依据。
第五条 在民主评议党员中,要处理好以下情况:
(一)对于民主评议期间调动工作的党员,一般应在原单位参加评议后再办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手续,特殊情况急需办理的应在《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上注明尚未参加民主评议。
(二)外出学习和参加培训的学员,凡将正式组织关系转到所去单位的,应在所去单位参加评议,原单位应主动向党员所去单位介绍其表现情况。
(三)对外出经商做工的党员,党组织应提前通知他们按期返回参加民主评议,确有正当理由和实际困难不能按时返回的,待他们回来后应当进行补课。对于那些不告而别,外出后又不主动与党组织联系,长期脱离党组织教育、管理和监督,接到通知后也不请假的应按有关规定作出妥善处理。
(四)预备党员及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也应参加评议,接受教育,作为预备党员转正及留党察看处分期满讨论时参考。
(五)离、退休党员应参加其党组织关系所在单位的党组织的评议党员活动,方法可灵活掌握,年老体弱、卧床不起和长期生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党员,经所在党支部提出意见,报上级党委批准后,可不参加民主评议。
第六条 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民主评议党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一)要按照上级党委和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保证民主评议党员和生产、工作两不误。
(二)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带头,保证民主评议党员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具体指导。各级党委的主要领导要注意了解和掌握情况,督促检查,及时纠正和解决评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和推广经验。要协调好组织、宣传、纪检、党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抓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
第七条 做好材料归档工作。各级党组织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建立民主评议党员制度的意见》,做好材料归档工作。评出的优秀党员授予称号的,不合格党员受到组织处置的,违纪党员受到纪律处分的,其有关材料除存文书档案外,应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其他党员的有关材料,可由基层党委组织部门保存,保存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到期销毁。
第八条 本制度由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